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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子
選任辯護人 高碧卿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丶查本件告訴人李宗益、李錦銘代理告訴林月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基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基隆路、敦化南路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搶先左轉,不慎撞及沿基隆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由李宗益所騎乘之LLT-七二三號機車,致李宗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兩側挫傷性腦出血併左側頭腦膜上血腫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錦銘、李宗益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丶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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