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易,220,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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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勝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五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慶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参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慶勝曾犯有賭博、公共危險等罪,均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交簡字第一四○號( 起訴書誤載案號:八十九年交簡字第十號 )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三萬元,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在案。

張慶勝於該公共危險案件在本院審理中,猶不知檢點警惕,復於同年六月四日凌晨三時四十五許,明知其自前一日( 六月三日 )晚八時許起,至翌日( 六月四日 )凌晨三時許止,在臺北市○○○路○段○○○巷○號( 即「善導寺」對面 )陳姓友人住處參加小孩滿月酒,服用酒類( 高粱酒及米酒 )後,已經酒醉( 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1.91毫克 )疲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汽車 ),猶勉強駕駛一輛車牌P4-0389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林森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林森南路、羅斯福路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勝自白不諱,並有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1.91毫克之酒精測試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50毫克者,即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及視力模糊等中到重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被告張慶勝亦坦承其在飲酒散席後,已經感覺疲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車牌P4-0389 號自用小客車 )而駕駛。

本件被告張慶勝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慶勝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張慶勝素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91毫克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院所犯法條全文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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