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交易,238,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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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祥



右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丶查本件告訴人項巨源(因偵查中業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項巨涵授權項巨源處理告訴事宜)告訴李旭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中和市往台北市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萬大路內側調撥車道四八六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左側車身撞及同路未依規定由西往東穿越道路之行人項陳來富,項陳來富因而倒地,頭部受傷,精神狀態呈癡呆之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項巨源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丶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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