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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融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宗融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一輛車牌LO-33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麗水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麗水街、潮州街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適有成年女子楊景琪駕駛一輛車牌DQF-809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刻沿潮州街由西往東方向駛來。
被告葉宗融疏未注意停車再開及讓幹線道( 潮州街 )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車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以致左前車角與楊景琪駕駛之該輛輕型機器腳踏車右前車頭,楊景琪駕車失控倒地,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
案經被害人楊景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葉宗融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景琪告訴被告葉宗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廿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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