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0五號
上 訴 人 郭清松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
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九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0七號、第八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清松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清松以租賃自用小客車,從事接送機場乘客營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八德路四段八二九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設有「停」字標誌之八德路四段八二九巷與八德路四段之交岔路口時,因上開路口無號誌設置及交通警察指揮,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無駕駛執照之徐秉鈺騎乘車號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八德路四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規定,無標誌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在支道線上行駛之郭清松所駕駛之車輛未讓幹道線上之徐秉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徐秉鈺亦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速度急駛,二車終因煞閃不及,郭清松所駕駛車輛右前葉子板與徐秉鈺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相撞,徐秉鈺因此受有左股骨幹骨骨折等傷。
嗣後經郭清松報案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郭清松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秉鈺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清松坦承於右開時地與被害人徐秉鈺發生擦撞之事實不諱,惟辯稱:當時係駕車載女兒,非載運乘客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秉鈺所為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研判表等資料影本在卷為憑,又被害人徐秉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亦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當時情形﹖)我是自小客車BB-0五二一號,租來接送機場乘客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0號卷第九頁反面),足證被告係以接送機場乘客為業,自應為從事業務之人。
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謂「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亦為同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顯示:此肇事路口為限速四十公里、八德路四段八二九巷口設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可知被告駕車行駛之路段為支線道,被害人徐秉鈺行駛之路段為幹線道,又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害人徐秉鈺騎乘之機車先行,且被害人徐秉鈺騎乘機車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速度行經上開路口,二車終因煞閃不及而發生擦撞,被害人徐秉鈺因此受傷,被告及被害人徐秉鈺對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甚明,被害人徐秉鈺之過失行為,不影響被告之過失行為。
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徐秉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報案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九六0八0五六00號函附自首調查表在卷足徵,被告顯有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行申告犯罪,並接受法律上裁判之意思。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租用自用小客車,接送機場乘客營生,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自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認被告觸犯上開法條,詎原審竟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尚有違誤,(二)被告肇事後自行報案而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顯符合自首要件,原審判決未予以減輕其刑,亦有疏漏,上訴意旨以其非業務為由,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徐秉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素行、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念其素行尚佳,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且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及撤回告訴,經此教訓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二年以啟自新。
至刑法第四十一條於行為後法律修正,比較新舊法,新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鍾 華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