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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九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陳顯棠
右列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0六一九0一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顯棠不罰。
理 由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之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地址、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
但經被查獲之行為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是執行交通勤務或稽查人員當場舉發者,應將通知單當場交付行為人簽收或由舉發機關寄送予受處分人,始完成舉發程序,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方得依法裁罰,如未將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自無法據以裁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顯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中華路二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中華路二段與寧波西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寧波西街時,本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張光輝騎乘車號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中華路二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無標誌規定下,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竟疏於注意,貿然以六十公里時速直行,二車終因煞閃不及而相撞,致張光輝受有右手、右腳擦傷,嗣張光輝報警處理,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組警員蔡錫蒼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規行為,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行為掣單舉發。
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0六一九0一七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本件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右開行為,辯稱:伊沒有收到通知單,是監理所通知伊,伊才知道有本件等語,經查:本件通知單雖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大宗掛號函寄,此有該隊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0六二六八六五00號函附大宗掛號函件聯影本在卷為憑,惟「經查該告發單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已遭退件回覆本大隊」,此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影本在卷為憑,則本件通知單顯然經郵寄後遭退件而未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且舉發機關於通知單遭退件後並未依法公示送達。
從而,通知單仍未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所辯,尚堪採信。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通知單應由舉發機關當場交付受處分人或郵寄送達受處分人,始完成舉發程序,本件既未當場交付通知單予受處分人,亦未將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與未舉發無異,既無舉發,原處分機關即無從加以裁罰,是以原處分機關逕以不合法之舉發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於法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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