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五0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林桂陽
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右列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0八一八0三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桂陽不罰。
理 由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之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地址、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
但經被查獲之行為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是執行交通勤務或稽查人員當場舉發者,應將通知單當場交付行為人簽收或由舉發機關寄送予受處分人,始完成舉發程序,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方得依法裁罰,如未將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自無法據以裁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林桂陽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自強隧道往士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隧道內第三涵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林桂陽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撞及沿同向行駛由余富南騎乘腳踏車之後車尾,余富南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受傷、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嗣受處分人報警處理,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組警員陳明德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違規行為,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行為掣單舉發。
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0八一八0三一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本件訊據受處分人代理人矢口否認有右開行為,辯稱:伊沒有收到通知單,直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前往裁決所探詢,方當場交付吊扣駕照執行單,並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始由伊配偶領取裁決書,且肇事原因乃余富南突然偏離其方位,進入伊行駛之快車道上,致伊無法防範煞車不及而擦撞余富南腳踏車車尾,此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經查:本件通知單雖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大宗掛號函寄,此有該大隊九十年三月九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0六一六五六八00號函附大宗掛號函件聯影本在卷為憑,惟通知單送達處所為「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然上開地址於八十年八月五日因門牌整編改為「台北市○○○路○○○號十二樓」,此有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北市安戶字第九0六0四五七五00號函在卷可徵,且受處分人於右開時地肇事時,已由警員陳明德依法當場代保管其駕駛執照,而該駕駛執照上清楚載明地址為「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此亦有受處分人所提駕駛執照影本及台北市監理處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監二字第九0六一一五八二00號函附卷可考,舉發機關理應知悉受處分人應受送達之處所為「台北市○○○路○○○號十二樓」,詎通知單竟仍以門牌整編前之「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地址為送達處所,受處分人辯稱未曾收受通知單,尚非不可採信(因駕駛執照已為門牌改編後之地址,不發生受處分人應辦理變更地址之問題)。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通知單應由舉發機關當場交付受處分人或郵寄送達受處分人,始完成舉發程序,本件既未當場交付通知單予受處分人,亦無證據顯示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與未舉發無異,既無舉發,原處分機關即無從加以裁罰,是以原處分機關逕以不合法之舉發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於法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