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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交訴字第八十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倪子修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参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凌晨五時卅分許,明知其甫與友人在臺北市○○○路「錢櫃KTV」店服用酒類( 威士忌酒 ),已經酒醉( 未達精神耗弱程度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汽車 )之程度,猶勉強駕駛一輛車牌Q8-1514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 西側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林森北路、市○○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眼見其遵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禁止車輛通行之「圓形紅燈」號誌,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乙○○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竟闖紅燈前駛之際,適有成年男子甲○○無照駕駛一輛車牌OXL-886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刻沿市○○道( 北側 )外線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遵循「圓形綠燈」號誌直行前駛,亦疏未注意駕駛機器腳踏車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公里,即貿然以時速四十五公里左右之行車速度穿越該交岔路口,以致遭乙○○所駕駛之車牌Q8-1514 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該輛車牌OXL-886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左側車身。
甲○○駕車失控倒地往右後方之林森北路( 西側 )外線快車道刮地滑行十九公尺,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及頭皮裂傷等傷害。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車牌OXL-886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 )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駕車逃逸,為警依不詳姓名路人提供之「Q8-1514」車牌號碼循線於同日上午查獲並通知到案,距離其肇事時間雖然已間隔逾六小時,惟經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卅八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然高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一)右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並有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75毫克之酒精測試表在卷( 臺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七號卷第七頁 )可資佐證。
按一般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0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影響駕駛之輕度中毒症狀;
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5毫克者,則另有思考改變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且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廿五倍,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件二「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對照表」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影本在卷可按。
被告乙○○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第九十條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
況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觀之,查無任何足令被告乙○○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前駛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與被害人甲○○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害人甲○○無照駕駛且超速行駛,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鑑定,亦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日北鑑審字第八九六○三三七八○○號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
本件被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辯稱略以其在事故發生後約七小時所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為每公升0.75毫克,推算其在事故發生當時之血液酒精濃度應已到達「酩酊」狀態,對外界事務感覺遲鈍並發生障礙,不知其有撞及被害人甲○○而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經查:右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酒精測試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被害人甲○○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 臺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六號偵查卷第七頁 )可稽。
被告乙○○既自承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亦應知之甚詳。
被告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猶知悉駕車返回住處,亦未再發生其他交通事故,顯見其雖然服用酒類但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程度,至為灼然。
被告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駕車逃逸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犯罪之種類、其肇事逃逸之犯行雖然惡劣、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二、不受理部分:(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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