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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交訴字第八十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秋富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周文哲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江秋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参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江秋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清晨九時五十分許( 天雨路滑 ),駕駛一輛車牌KEI-243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同向二車道之臺北縣新店市安和路( 東側 )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安和路、新和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新和街行駛之際,同向外側快車道適有成年男子簡耀銘駕駛一輛車牌QRP-573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
江秋富本應注意駕車在同向二車道行駛,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係晨間、天雨路滑、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江秋富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右轉新和街行駛,以致擦撞簡耀銘所駕駛之該輛車牌QRP-573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左手把。
簡耀銘駕車失控倒地,受有左肘、大腿及膝挫擦傷等傷害。
江秋富駕駛該輛動力交通工具( 車牌QRP-573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 )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駕車逃逸,迨至同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簡耀銘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江秋富雖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曾經駕駛車牌KEI-243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與被害人簡耀銘所駕駛之車牌QRP-573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併行前駛,惟矢口否認係其駕車不慎肇事,且無駕車逃逸之行為,辯稱略以其並未駕車與簡耀銘駕駛之輕型機器腳踏車發生擦撞,僅知悉轉彎時,後方有人騎機車跌倒,但跌倒原因不詳云云。
經查:1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簡耀銘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草圖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被害人簡耀銘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肘、大腿及膝挫擦傷等傷害,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 偵查卷第七頁 )可稽。
被告江秋富於偵審中亦坦承其駕車在安和路( 北向 )內側快車道右轉新和路行駛時,並未先變換至外側快車道再右轉行駛( 即其係駕車直接自內側快車道跨越外側快車道右轉行駛 ),轉彎時聽到後面有機車( 被害人簡耀銘駕駛之車牌QRP-573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 )倒地聲音並回頭看一眼,惟因認與其無關,始駕車離去。
2查被告江秋富既自承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汽車行駛至( 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 )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行駛」及第六款前段「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 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汽( 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等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
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係清晨、天雨路滑、但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被告江秋富有何不能注意前揭規定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與被害人簡耀銘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被告江秋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車牌KEI-243 號重型機器腳踏車 )於前揭時地違規右轉彎肇事致人( 被害人簡耀銘 )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明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江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江秋富犯行雖然惡劣、但造成被害人簡耀銘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簡耀銘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江秋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二、不受理部分:(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簡耀銘告訴被告江秋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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