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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吳銘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王吳銘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王吳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號00-○○○○號箱型小貨車,沿台北縣新店市民權路往北新路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新店市民權路與二十張路劃有分向限制線及行人穿越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全措施、汽車在雙向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依當時天候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行人高佩芝穿越台北縣新店市民權路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王吳銘未發現高佩芝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並減速慢行,暫停讓高佩芝先行,且為超越前方車輛,竟跨越雙黃線而駛入來車道,致王吳銘所駕駛車號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及左後照鏡撞及高佩芝,高佩芝身軀因此而彈向對向車道,並碰撞適巧沿台北縣○○市○○路○段○○○○路○○○○路○○○○○○○○號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擋風玻璃,再彈回路中央後倒地,致高佩芝因此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
王吳銘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停車察看高佩芝死傷情形,亦未報警處理,竟另行起意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無蹤。
適有目擊證人陳秀彥報警處理,王吳銘獲悉警察人員以目擊證人提供部分車號查緝肇事者後,在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確知王吳銘為肇事者之前,向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自首,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高佩芝之父高秀松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吳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朱春祥於警訊、偵審中、證人陳秀彥、黃進達於警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影本及現場照片二十一張在卷為憑,被害人高佩芝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考。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條所明定,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為劃有分向限制線及行人穿越道之路段,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發現行人高佩芝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接近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暫停讓高佩芝優先通過,復為超越前車,竟跨越雙黃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終因閃避不及而撞及高佩芝,致高佩芝飛彈到對向來車道,並撞及由朱春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彈回路中央,被告有過失甚明。
又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被告過失責任,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
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高佩芝因本件車禍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末證人警員陳俊明到庭證稱:當初被告肇事逃逸,不知道什麼人撞到她,有目擊證人看到一部分車牌號碼,我們就以部分車牌號碼去調閱車籍資料約有二、三十輛,一一過濾後來發現一部自小貨車有可能涉案,就是被告的車子,因用公司名義登記,公司已經不再營業,且公司負責人說車子由他親戚請他代為申請,我們沿地址去找,當時有調閱戶籍資料,知道居住的人,但不知道車子是誰在開,我們就在外面埋伏,看能否抓到這台車回來,埋伏期間他都沒有回來,後來接到永和分局刑事組說被告到分局說他在新店撞死人,我們就把他帶回來,他有承認他肇事等語,足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過失致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駕車肇事逃逸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
被告過失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並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致人於死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就過失致人於死罪,先加後減輕其刑,就駕車肇事逃逸罪,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惟過失責任非輕,並致被害人當場死亡,而肇事後復逃逸無蹤,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麗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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