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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欽
蘇聖軒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第六八四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朝欽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蘇聖軒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朝欽、蘇聖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沈建成」、「阿宏」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蘇聖軒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下午七時二十七分許,由張朝欽、蘇聖軒分別騎乘DQV─九八五號及黑色不詳車號之輕型機車,其後分別搭載「阿宏」、「沈建成」二人,途經臺北市○○○路○段○○○○號「張勝凱自由車販賣店」前,「阿宏」見該店展示之自行車置於門外,遂提議竊盜,其四人即趁店主張勝凱於店內不注意之際,由張朝欽、蘇聖軒騎車在路旁等待,「阿宏」與「沈建成」下車竊取TANK牌登山用黃色自行車及HASA牌登山用綠色自行車各一部,得手後,由張朝欽、蘇聖軒分別搭載「阿宏」、「沈建成」及所竊得之自行車離去。
嗣經張凱勝記下張朝欽所騎乘之輕機車車號,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蘇聖軒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居街○○○號前,見胡宏紀所有之DM─○二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遂持非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一個,砸毀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以置物箱中胡宏紀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得車內新力牌汽車CD音響一組、先鋒牌液晶電視螢幕一台及MOTOROLA掌中星鑽行動電話一部。
嗣於同年六月間,蘇聖軒將上開掌中星鑽行動電話借予不知情之孫偉成使用,孫偉成復將該行動電話機置於不知情之王永均住處,迄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經警依前開行動電話序號通話明細追查,發現王永均曾以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開序號之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起出上述行動電話機一具。
三、蘇聖軒又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上午四時許,與被告田文榮(另案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富錦街口,見簡聖中所有之車號00─九五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旁,乃由田文榮持路旁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一個,砸毀該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蘇聖軒進入車內竊得水溫表、油溫表、油壓表、排檔頭各一個、手提音響一台、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十三張及硬幣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六元,其中水溫表、油溫表、油壓表、排檔頭各一個、手提音響一台由田文榮據為己有,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十三張及硬幣四百六十六元由蘇聖軒取得。
嗣蘇聖軒行竊後欲行離去之際,為巡邏警員發現,當場查獲,並自蘇聖軒身上起出前述回數票及硬幣,另扣得前述機車大鎖一個,田文榮則趁隙逃逸。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松山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朝欽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蘇聖軒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均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蘇聖軒如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另參照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九一二號蘇聖軒竊盜案件警偵訊筆錄),核與被害人張勝凱、簡聖中及胡宏紀於警訊時指述,證人王永均、孫偉成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及查獲警員徐智賢、伍威榮於另案(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八○一號田文榮竊盜案件)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失竊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一般刑案紀錄(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在卷可憑,及機車大鎖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蘇聖軒於竊盜時所持之機車大鎖及螺絲起子,可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
次查,被告張朝欽、蘇聖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沈建成」、「阿宏」四人共同竊盜,乃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
被告蘇聖軒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機車大鎖、螺絲起子行竊,乃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是核被告張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蘇聖軒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張朝欽、蘇聖軒與「沈建成」、「阿宏」四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蘇聖軒與田文榮二人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蘇聖軒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蘇聖軒如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張朝欽年輕識淺,因受同儕鼓動,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賠償被害人五千元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張勝凱於警訊時陳明在卷,並有被害人陳報狀一紙附卷足佐,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次審酌被告蘇聖軒,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該案件偵審程序進行中,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行,惟念其甫滿二十歲,思慮未週,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第查,被告張朝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目前有正當職業,業據其供明在卷,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實使被告張朝欽有正確之法律觀念,預防再度犯罪,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末查,扣案之機車大鎖一個,雖係供被告蘇聖軒及共犯田文榮犯罪所用之物,惟乃共犯田文榮自路旁所拾獲;
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未扣案之機車大鎖、螺絲起子,雖係供被告蘇聖軒犯罪所用之物,惟前者為被告胞姊所有,後者為被害人胡宏紀所有,業據被告蘇聖軒供明在卷,均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筱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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