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易,1763,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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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駿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劉家駿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家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凌晨某時,夜間侵入台北市信義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五樓泌尿科502病房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趁黃玉茵熟睡之際,竊取黃玉茵所有之手提包(內有現金新台幣四、五百元、行動電話乙支及票號054136、面額一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支票),得手後將上揭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母李惠珠請為提示兌現,因黃玉茵已辦理掛失止付,始為警循線查獲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家駿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上開支票係陳財源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向伊調借一萬元現金而交付,並非伊所竊取云云,並提出其存款明細表為證。

惟查: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因此在以推理方式來判斷犯罪事實時,必須謹記證據法則上之另外一項要求,即「以現有證據與經驗法則相結合以後,犯罪事實發生之概然率,須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之程度,而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確信被告確有為遭追訴之犯罪事實」。

因此本案所應檢討者,即在於某一具體個案中「持有他人失竊之贓物」之間接事實與「行竊該等贓物」之犯罪事實間,二者間發生關連之概然率有多高﹖而此間接證據之推理,仍須視具體個案中所呈現之事證,及被告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對於不利於己之證據所提出之防禦而定,雖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更有保持緘默、拒絕陳述之權利,然在有證據(無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或推論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情形下,若被告對於不利於己之證據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使得該項證據與犯罪事實關連性之蓋然率降到百分之七十五以下,而讓實情處於真偽不明或無從查證的情況,自可以現有證據來認定被告之犯行。

㈡右揭犯罪事實,除經證人黃玉茵證述失竊經過、證人李惠珠證述上開支票為被告所交付之外,並有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而對於上開支票之來源,被告於警訊中先是供稱:「我並沒有竊盜該物品(指支票),那是我妹妹劉家雯所為,並交給我媽媽李惠珠存入我的帳戶內」、「(問:你如何知道該案係你妹妹所為?)我接到通知書後,我媽媽有問我妹妹,我妹妹告訴我媽媽說,是他去偷的」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卷第三頁),嗣又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改稱支票係陳財源向伊調借現金所交付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然本院依被告所述之年籍住所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陳財源口卡,經被告指認後傳喚證人陳財源到庭,被告又稱並非庭上之陳財源,是被告之辯解前後不一,真實性已全然被推翻。

參以被告之母李惠珠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間前後在台北醫學院住院十餘次,有李惠珠之台北醫學院病歷資料可按,被告對於台北醫學院之結構應甚為熟悉,則基於「被告持有贓物」之間接事實,以「被告對於贓物之來源交代不清,其辯解顯然不可採信,而上開贓物失竊之地點與被告有地緣關係,被告又無法提出當日不在場證明」之經驗法則,推論「上開竊盜犯行應為被告所為」之結論,應有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之程度使通常一般人相信被告確有為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其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告之存款明細表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雖有提領一萬元之紀錄,然除此之外上開明細表亦有多筆提領一萬元之紀錄,自無法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二、按醫院除供病人看定就診外,其內所附設之病房亦供病人住院所用,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於夜間侵入醫院病房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非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月十二日生效,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生效,與修正前之同法第四十一條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南港區福德街三三九巷五弄口竊取邱錦葉所有之AVS-815號重機車,因認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然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連續數行為觸犯同一之罪名外,主觀上須基於概括犯意,即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欲到醫院探視母親,因所騎機車壞掉始臨時起意竊取鄰居之機車(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其主觀上並非基於與前揭加重竊盜罪相同之概括犯意為之,且該案之犯罪時間與本院前開加重竊盜時間相隔一年有餘,亦非時間緊接,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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