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易,1807,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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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榮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廖文榮連續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文榮為琪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琪祥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堆疊式連接器」業經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新式樣第○五四七八九號專利權在案,享有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止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式樣之權,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未經專利權人鴻海公司同意,即連續製造並進而販賣表面印自有「CONSER」商標字樣之「遊戲暨語言雙埠式連接器」,而侵害鴻海公司上開新式樣專利權。

嗣為鴻海公司發覺,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檢附專利資料寄發存證信函予琪祥公司,要求其停止侵害專利之行為,但琪祥公司仍未停止製造、販賣之行為,直至鴻海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開庭偵查後,琪祥公司始停止前開侵害專利之行為。

二、案經鴻海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文榮固不否認係琪祥公司負責人,琪祥公司有製造、販賣表面印自有「CONSER」商標字樣之「遊戲暨語言雙埠式連接器」之事實,但辯稱:琪祥公司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製造、販賣,經鴻海公司以存證信函告知,即封模、停止製造、販賣云云。

經查,(一)告訴人鴻海公司享有新式樣專利第054789號之連接器與琪祥公司之「遊戲暨語言雙埠式連接器」之樣品送財團法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認為「構成近似」,有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享有新式樣專利之「堆疊式連接器」與琪祥公司生產近似之「遊戲暨語言雙埠式連接器」實物在案可資比對,其侵害告訴人享有之新式樣專利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問:何時停產?)檢察官偵訊,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庭後就停產了」(見偵卷一九九頁背面),又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板橋埔墘郵局第144 號存證信函通知琪祥公司停止所有侵害新式樣第○五四七八九號「堆疊式連接器」專利之行為,此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足參,琪祥公司接獲來函後,曾委任名陽法律事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回函略稱:「系爭產品(指「 CONSER」 遊戲暨語言雙埠式連接器)係本公司根據數年來之實務經驗,針對現行坊間各式同樣產品優缺點取其精華而自行設計、研發‧‧‧。」

,有該所(87)明律字第三七二號函文在卷可憑,又被告猶以告訴人申請上開新式樣專利前,已有相同或近似形狀,見於刊物並公開使用,及其上下層導電插腳之配置形狀亦係熟習上下層連接器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銷撤上開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智專(七)03017字第129851 號審定舉發不成立,有審定書一份可按。

顯然琪祥公司並非於收受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即停止侵害專利權之行為。

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嗣琪祥公司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雖更換模具,通知億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新設計之外觀修改製造新款模具,並將試作樣品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與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不同,始製造銷售,並將原模具予以封存等節,雖據億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耀祖到庭結證屬實,被告並提出新款設計圖、新款產品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舊模具封存照片等為證,惟此乃犯後之態度,仍無解於侵權之犯意。

被告侵害告訴人新式樣專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一百二十九條之罪。其先後多次製造、販賣侵害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論斷。

爰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施行之前,但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何種犯罪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修正為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之刑罰法令之變更,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修正,將因而產生刑罰法令法定刑之變更,不可一概而論,故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水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明知為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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