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成源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北法院判決有期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黃成源固坦承右揭陳列販賣仿冒商標皮件之事實,惟矢口否
- (一)右揭事實業據鑑定人即瑞士鐘錶同業公會臺灣聯絡處主任劉廷耀證
- (二)至被告辯稱:其罹患精神分裂症,本件乃遭人所騙云云,固據其提
- (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基
- 三、被告雖罹患精神分裂症、多種物質濫用或依賴及懷疑反社會性人格違
- 四、又鑑定人任劉廷耀雖於警訊中以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代理人身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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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源
輔 佐 人 劉淑卿
即被告之妻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七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普通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黃成源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皮件貳拾陸個(含手提包拾捌個、皮夾捌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成源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北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GUCCI」商標圖樣,係義商古奇公司於六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為第九一五三九號(公訴人誤載為第一五四九五一號),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及應屬本類(即第五十類專用商品)之其他一切商品(公訴人誤載為鐘錶及其組件及應屬於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專用期間經延展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公訴人誤載為自七十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移轉予義商固喜菲那玆利亞公司,再變更註冊人中文譯名為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GUCCI」商標圖樣,且明知綽號「阿強」、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傍晚十七時,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向黃成源兜售之皮件(含手提包十八個、皮夾八個)乃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之「GUCCI」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黃成源竟以每個皮件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買受,並在上址擺設地攤,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皮件供人選購,擬以每個皮件七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
惟尚未售出,即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皮件二十六個(含手提包十八個、皮夾八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成源固坦承右揭陳列販賣仿冒商標皮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不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品,且其罹患精神分裂症,本件乃遭人所騙云云。
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鑑定人即瑞士鐘錶同業公會臺灣聯絡處主任劉廷耀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之偵訊調查筆錄),並有商標註冊簿影本、現場蒐證照片簿影本附卷(見偵查卷第七至八、二十至二十三頁)及仿冒商標皮件二十六個(含手提包十八個、皮夾八個)扣案可證。
而扣案之仿冒商標皮件,其上所使用之「GUCCI」圖樣,均與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GUCCI」商標圖樣相同,係屬仿冒商標商品,此經鑑定人劉廷耀鑑定屬實,製有鑑定證明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扣案之仿冒商標皮件足與真品相混淆,顯見被告具有欺騙他人之意圖。
又「GUCCI」為世界知名之商標,被告以每個皮件五百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再以擺設地攤之方式以每個皮件七百元之價格出售,豈有不知該皮件即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至被告辯稱:其罹患精神分裂症,本件乃遭人所騙云云,固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為證,且經輔佐人劉淑卿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之訊問筆錄)。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之是非判斷能力是否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經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部初診,當時精神狀態有心電感應等妄想,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並給予抗精神藥物治療,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七月七日再度複診,當時仍有明顯幻覺症狀,亦給予抗精神藥物治療,直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往門診,精神狀態仍有明顯妄想與幻覺,但由於當時病歷記錄被告過去曾有使用安非他命之情形,故無法排除安非他命引起精神病之可能,之後被告未再接受追蹤治療,此有臺大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校附醫精字第二二九四四號函暨病歷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八頁)。
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多種物質濫用或依賴及懷疑反社會性人格違常,病發後被告之社會、人際、職業功能有些微下降,但以其症狀之內容、嚴重度及鑑定當天精神狀態之檢查之整體考慮,被告之精神症狀不至影響其是非判斷,行為當時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臺大醫院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校附醫精字第○四五九二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五十一至五十六頁),是以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並未喪失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其足以判斷該名綽號「阿強」之不詳男子所出售者乃仿冒商標商品,進而陳列販賣,具有以仿冒商標欺騙他人之意圖自明,是以被告具有責任能力,應就其犯行負刑事責任。
(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基於營利之犯意販入仿冒商標皮件,雖其後未及售出即遭查獲,仍應成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販賣之數量、尚未獲利即遭查獲、商標專用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被告所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北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十至十四頁),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仿冒商標皮件二十六個(含手提包十八個、皮夾八個),為被告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雖罹患精神分裂症、多種物質濫用或依賴及懷疑反社會性人格違常,然其於本案審理時,可自行完整陳述案情經過,針對問題適切回答,無言語溝通之困難,並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事,本院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併此敘明。
四、又鑑定人任劉廷耀雖於警訊中以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四至六頁之告訴狀,第十三頁之偵訊調查筆錄),然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見委任狀之提出,應認其告訴不合法,惟被告所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是以此不合程式之告訴並不影響公訴之效力,本院仍得予以審理,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專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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