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易,2131,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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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洋



吳家禎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宗洋、吳家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宗洋、吳家禎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共同竊取林素雲所有,車牌號碼000-○○○號輕機車,得手後換掛吳家禎所有之RFW-四八七號機車大牌,共同騎用,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共同騎乘時,在台北市○○街○○○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宗洋、吳家禎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林素雲之指訴,且查獲之機車引擎號碼與被告吳家禎所有之機車引擎號碼不同,查獲之機車經勘驗結果,確為被害人失竊之機車,因認被告吳家禎所辯查獲機車為其所有之辯詞為不可採信;

且被告張宗洋與被告吳家禎係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平時亦共同使用機車,及有重新打造鑰匙,被告張宗洋對於竊車之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張宗洋、吳家禎均堅決否認有竊取RZL-○二○號輕機車之犯行,被告張宗洋辯稱:伊不知所騎乘之機車係失竊之機車,因吳家禎腳受傷,才騎機車載他,又因為車子停在醫院門口鑰匙被偷,才去打造一支,並未偷竊機車等語;

被告吳家禎辯稱: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劉彥彤」之人,以一萬五千元購買該查獲機車,他說車子拿回去一定沒事,當時車子沒有大牌,並將RFW-四八七號車牌掛上,其並未偷竊該機車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林素雲並未親見上述機車係何人竊取,此據林素雲於警訊時陳述其發現機車被竊經過等情明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九頁以下參照)。

該被害人指述內容,僅敘及其報案所有車輛及車牌遭竊,且車牌先查獲之事實,其與被告二人並不認識,也不知被告二人為何騎乘其所有之機車,,於偵查中確認查獲之機車為其所有,並未積極指述係被告二人所竊;

而卷附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於偵查中勘驗查獲之機車之特徵,亦僅足證明上述機車贓物係林素雲失竊之物品,均無足直接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二人所竊取。

蓋持有贓物,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故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

縱行為人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於訴訟上當不能因行為人對其持有之贓物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物,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

是單以被告二人使用上述失竊機車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該被害人失竊之車輛係被告二人行竊所得。

(二)至被告吳家禎於偵查中雖辯稱:涉案機車係在中和某車行買的,車行說車子是新的,分期付款共三萬元,機車其所有云云,於本院審理後又改稱查獲機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劉彥彤」之人以一萬五千元購買云云,其前後所供雖有明顯不同,且據本院傳喚證人劉彥彤到庭證稱不認識吳家禎,並未出賣機車予被告吳家禎等情。

然此被告吳家禎辯解無法證明之消極事實,仍不能積極證明被告吳家禎有本件竊盜犯行。

(三)被告吳家禎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自承:其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初,以現金一萬五千元購買無大牌之機車之事實明確,是依被告吳家禎供述內容及被告吳家禎持有該贓物機車之客觀事實,至多僅足認定被告吳家禎涉有故買贓物罪嫌。

然公訴人單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不足採信,而遽以被告吳家禎持用贓物之客觀事實推認其竊盜犯行,實有未洽。

(四)再查,被告吳家禎本身擁有一部車號000-○○○號之輕型機車,其機型為三陽廠牌、白色、四九CC、一九九六年份,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失竊之機車RZL-○二○號輕機車,其機型為三陽廠牌、白色、四九CC、一九九七年份,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陳在卷,二者機型相似,被告吳家禎亦堅稱其另行換購機車之事,被告張宗洋並不知情,是被告張宗洋辯稱不知被告吳家禎另行購買機車使用,衡情尚不無可能,被告張宗洋因與被告吳家禎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共同使用該機車,除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宗洋有贓物之認識,應構成贓物犯行,亦難以被告張宗洋曾使用該機車,即推定被告張宗洋竊取該機車。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二人涉犯竊盜罪嫌之證據,均未能積極證明被告張宗洋、吳家禎二人確係竊取本件機車之行為人,自難單以被告辯解前後不同,即於缺乏積極證據之情況下,遽令其負本件竊盜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竊盜罪,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吳家禎所自白之買入失竊機車之行為,是否另涉故買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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