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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淦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邱文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文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年十月間,以投資生意需款週轉為由,佯向陳亦鏘借款,致陳亦鏘誤信為真,陸續於同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五,邱文淦經營之生伯有限公司(下稱生伯公司)內,借予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
嗣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邱文淦開立借據乙紙,承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清償上開借款,惟期日屆至後並未償還,且避不見面,陳亦鏘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邱文淦有詐欺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亦鏘指訴綦詳,並有借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四、訊據被告邱文淦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為投資生意而向告訴人陳亦鏘陸續借款,及結算未還款項合計為八十萬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自八十年起至八十一年間止,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均給付利息,並有陸續返還,惟因生意經營不善,發生財務困難,始積欠告訴人借款合計八十萬元,並無詐欺等語。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固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由被告所簽發之借據一紙為證,被告積欠借款八十萬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指述明確。
惟借款不還是否構成詐欺罪,仍需以被告借款時有無,已無返還之故意,亦或是明知其無資力而仍詐稱能按時還款而借款等事實,始能據以推斷,被告有無詐欺故意;
若僅單純之借款後,因為被告無法預見,掌控之原因,至使被告一時無法還款,尚難僅以被告有借款不還之單一事實,即推論被告於借款時,有詐欺犯罪之故意。
本院於調查時訊之告訴人,其陳稱:「我告訴的目的是希望被告能夠還錢。
從八十年到八十一年間陸續借款給被告,有說要付利息,被告有陸續返還再借。
都是短期調現的借款,最後還剩八十萬元沒有還」、「我和被告達成和解,現在被告有依照和解內容履行。」
等語,足認被告係陸續向告訴人給付利息而小額借款,且陸續借款亦均陸續返還,並非一經借款即逃避告訴人,被告所辯即非不實,應可採信。
再核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則無證據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於借款時,有詐欺之故意。
被告單純借款未還之行為,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告訴人本件告訴之目的即係為向被告求償債務,並已與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可按,本件顯係民事清償債務之紛爭,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有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爰應為被告無罪之判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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