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德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王金德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金德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為本院判處罰金三萬元,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東興路怡客咖啡店內,佯以發工資需週轉為由,向告訴人洪清海詐借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並交付一紙同年七月十日到期,面額十五萬二千元之本票以取信於告訴人洪清海,致告訴人洪清海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貸。
詎事後屆期提示付款遭拒,被告王金德又避不見面,告訴人洪清海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王金德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又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復按實務上或有資力不足之人因債務不履行而觸犯該項罪名者,除非依據可得證實之交易習慣,足認被告負有積極開示財產狀況以供授信調查之先行義務,否則仍需以被告曾對相對人實施具體欺罔手段為前提,並非僅因其單純默密財產狀況而科以刑罰制裁。
故一般商業對於債信不明之消費者,若出於拓展商機之目的而同意授予先消費後付款之利益,除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外(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縱使涉及輕率、急迫或無經驗等情,充其量亦僅屬民法第七十四條所謂暴利行為之範疇,與同法第九十二條因詐欺而為表意之概念尚不相當,更不能因此令其負擔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金德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清海指訴綦詳,並有本票影本乙紙在卷可憑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王金德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洪清海借款八萬元,並交付他人所開立之支票一紙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張支票係他人所交付的,事後始知支票無法兌現,並無詐騙之意,僅係一時無法償還等語。
四、經查,被告王金德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在台北市東興路之怡客咖啡店內,以發票人為周軍宏,付款人為誠泰銀行五常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八萬元之支票一紙向告訴人洪清海借款八萬元,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簽立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票面金額為十五萬二千元之本票一紙等情,業經被告王金德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洪清海於本院調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洪清海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及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是公訴意旨所稱借款情節,似有未洽。
次查,被告王金德所交付之上開支票,該帳戶係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始有退補紀錄,迄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始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誠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誠泰銀常字第七十號函及所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又依上開函件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觀之,該帳戶自八十九年一月起陸續有交易紀錄,且其交易狀況均屬正常,足見被告王金德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調查中所稱該支票於其取得時票信並無問題等情,應非虛言;
徵諸告訴人洪清海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調查中陳稱:「我借他十五萬元,我是在四、五月時在東興路的怡客咖啡交給他八萬元,他是說他要發工資要週轉向我借八萬元,他當時拿一張客票給我,他在向我借錢時我並沒有要求他拿票子給我,但他到場時他就交給我系爭票子。」
、「(問:被告向你借款時有無要求要他本人的支票?)沒有,只要他有在支票後面背書即可,所以他當天有在支票背面背書。」
等語,足見被告王金德於借款時均應告訴人洪清海之要求交付支票及背書,尚難認其於借款之際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又查,告訴人洪清海於同日調查中亦稱被告王金德係因工資週轉而向其借款等語,是被告之經濟狀況應為告訴人所知悉,徵諸告訴人洪清海於同日調查中亦自承其於收受支票後曾照會銀行等情,且告訴人洪清海所收受之支票係屬客票亦經其事先同意,而告訴人洪清海明知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當可預見被告將來有無法履行清償責任之可能,其既願意接受,顯為評估過受償風險後所為之決定,是告訴人既願承擔被告屆期不履行債務之風險,自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又被告王金德於借款之際交付於雙方所約定清償期之支票,並於上開支票屆期未獲支付之際,經告訴人洪清海聯絡而出面簽立本票等情,亦為告訴人洪清海陳明在卷,足見被告王金德並無自始不欲清償之情事,是自難僅憑被告王金德事後未依約清償而認其於借款時即明知無清償能力,或根本無清償意願。
況被告王金德縱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或以其他事由拖延清償,然此僅足認被告於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尚難逕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拒不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
末查,被告王金德業與告訴人洪清海就上開款項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中庭呈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
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同日調查中亦陳稱:「‧‧‧我可以諒解票子是別人轉給他的,所以才造成跳票之情形。」
等語在卷,揆諸前揭之說明,縱被告有延未清償之行為,核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履行問題,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自無繩以詐欺刑責之餘地。
綜上所述,被告王金德於借款之初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何施用詐術情事,其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金德有何詐欺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