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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娟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李慧娟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李慧娟係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漫畫世界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下簡稱漫畫世界公司)股東之一,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受漫畫世界公司之委任,為漫畫世界公司處理所有事務,係受漫畫世界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未得公司負責人林婉瑜及全體股東同意,竟意圖為漫畫世界公司股東羅惠敏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間,連續二次違背其任務,簽發以漫畫世界公司及負責人林婉瑜名義、付款人為台北銀行復興分行、票號分別為FS二二一二一六六、FS二二一二一六八號、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借予公司另一股東羅惠敏做私人債務周轉使用,而李慧娟於支票到期前並未將支票取回,且票號FS二二一二一六六號支票並經執票人周惠珍提示,然因漫畫世界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已成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致使漫畫世界公司增加二十萬元之票據債務,致生損害於漫畫世界公司之利益。
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有人持票號FS二二一二一六六號支票向漫畫世界公司請求付款時,林婉瑜始知上情。
二、案經漫畫世界公司代表人林婉瑜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慧娟坦承對於未得林婉瑜同意,以漫畫世界公司及負責人林婉瑜名義,連續簽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票面金額十萬元之支票共二紙,借予羅惠敏私人債務周轉使用,其後該二紙支票均未兌現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漫畫世界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股東三人即伊、羅惠敏及林婉瑜曾有口頭約定,公司三位股東向公司借票只要承諾在到期日前將票款存入帳戶即可,告訴人之代表人林婉瑜自己也曾向公司借用多張支票,伊曾提出票號FS0000000號至FS0000000號等五張支票為告訴人之代表人林婉瑜借來支付自己房屋之租金,另票號FS0000000、FS0000000、FS0000000 號等三張支票亦均為告訴人代表人林婉瑜所借,並非因公司業務而開立,絕對是告訴人代表人林婉瑜因私人因素向漫畫世界公司所借,足證漫畫世界公司之股東確有可用私人用途而借票約定,故伊所為之行為實為社會上甚常見,亦經公司股東同意借票予股東之行為,伊實無損害公司或負責人之故意,且所借予羅惠敏之支票已清償,而漫畫世界公司變為拒絕往來戶是因積欠其他廠商金額才導致如此,故漫畫世界公司並無損害云云。
然本院經查右揭事實:
(一)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林婉瑜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且證人羅惠敏亦證稱:伊曾經向漫畫世界公司借三張支票使用,但林婉瑜、被告與伊之前並無合意可以向公司借票周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辯稱公司股東間曾有合意公司可借支票予股東周轉使用,顯有疑義。
(二)再從票號FS0000000號至FS0000000號等五張支票應係漫畫世界公司付給負責人林婉瑜之薪資,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另票號FS0000000、FS0000000、FS0000000號等三張支票,其中FZ000000000號一百五十萬元是公司資本額變更,在八十六年時拿去做增資使用,而FS0000000、FS0000000號二張支票為林婉瑜幫漫畫世界公司墊款,漫畫世界公司所歸還林婉瑜之款項,並非借票使用,此有票號FS0000000、FS0000000、FS0000000號等支票正反面三紙、漫畫世界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存摺等件(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辯稱票號FS0000000、FS0000000、FS0000000號等三張支票為林婉瑜向公司所借,顯不可採。
(三)此外,漫畫世界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FS二二一二一六六、FS二二一二一六八號、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二張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造成漫畫世界公司之債務增加,損害漫畫世界公司之利益,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北票字第一一六九號函附卷可稽,再被告李慧娟受漫畫世界公司委託為公司處理業務,即係受人委託,為他人處理公司事務之人,其竟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使漫畫世界公司有退票紀錄,自足生損害於公司信用,有害於公司利益,此與事後該票已經清償,羅惠敏之弟羅文康已自執票人周惠珍處取回,係屬二事,仍無解於被告背信罪責之成立。
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慧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犯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另一股東羅惠敏急需資金周轉才出借公司支票供羅惠敏使用,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以及漫畫世界公司所受利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三年,策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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