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易,2550,2001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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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因經濟拮拒,需錢花用,其友人丙○○(已經本院發布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適向甲○○提議因有大陸地區人民乙○○(已經本院發布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欲入境台灣打工賺取金錢花用,惟無合法之身分可入境台灣地區,如甲○○可與乙○○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乙○○取得形式上為甲○○配偶之身分入境台灣,將給予甲○○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之報酬,甲○○因需錢孔急,即為之應允。

甲○○、丙○○及乙○○三人即基於使甲○○與乙○○辦理假結婚,而使乙○○得以此一非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台灣地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乃先由甲○○、丙○○二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州市,在該市民政局由甲○○、乙○○辦妥形式上,惟實質上並無任何結婚真意之結婚登記,俟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核發之結婚登記文件後,甲○○明知其與乙○○並無結婚之事實,乃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前往台北市○○區○○路四段六九二號之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申請,而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上審核由甲○○所提出大陸地區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其與乙○○之結婚登記文件後,即依甲○○之申請,未經實質審查,而將「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及甲○○之配偶為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形式上係甲○○配偶之身分,惟事實上並非甲○○真正配偶之非法方法入境台灣地區。

乙○○入境台灣地區後,因其與甲○○根本未有結婚之真意,故未同居,而前往其胞妹林秀紅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之住處居住,乙○○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與甲○○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持前開戶籍謄本向不知情之警員黃豊文行使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使承辦員警於形式上審核由王家美、林佳新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後,未經實質審查,即將乙○○、甲○○係夫妻及乙○○在台期間暫住於台北市松山區○○○路五十八巷十九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丙○○僅給付甲○○八萬元之報酬,而遲未給付原先所約定之另外二萬元報酬,乙○○、丙○○二人又不知去向,甲○○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自首,方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一之部分,已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偵訊筆錄、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告乙○○之妹夫丁○○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所供稱其知悉被告乙○○係與被告甲○○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而得入境台灣,被告乙○○並於入境台灣後居住於其住處等情相符(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偵訊筆錄、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前述戶籍謄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八頁參照),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之由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戶籍證明函、結婚登記證書及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二九頁、第三六頁參照),是依(一)證人丁○○之供述;

(二)前述戶籍謄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三)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之由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戶籍證明函、結婚登記證書及入出境資料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而被告甲○○與被告乙○○既無結婚之真意,被告乙○○在台期間又根本未住於被告甲○○位於台北市松山區之住處,被告甲○○竟向戶政事務所申辦其與被告乙○○之結婚登記,被告王家美復與被告乙○○申辦前述流動人口登記,而分使戶政事務所及派出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警分在前開其各自職掌之公文書上為前開不實之登載,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明知其與被告乙○○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在大陸地區與被告乙○○辦理假結婚後,持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登記文件,使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依其聲請,未經實質審核其二人究有無結婚之事實,即將前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上,被告甲○○、乙○○復行使該戶籍謄本辦理前述流動戶口之登記,使中崙派出所員警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甲○○與未到案之被告丙○○以前述方式使共同被告乙○○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核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俱為故意犯,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被告甲○○與被告乙○○、被告甲○○與被告丙○○就上開二部分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先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連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即其先後使戶政事務所及派出所承辦人員為前開不實登載之行為)為其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甲○○僅有在中崙派出所行使前開戶籍謄本一次之行為,除此之外,並無行使前開戶籍謄本或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行為,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甲○○先後有二此行使之行為,要屬誤載,應予更正。

被告甲○○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自首,有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修正公布將其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件本院對被告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對被告為有利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說明。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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