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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辛○○
(即黃寬明)
己○○
丙○○
庚○○
壬○○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五號),本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戊○○、辛○○、己○○、丙○○、庚○○、丁○○、壬○○、乙○○、甲○○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查被告丁○○被訴之毀損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
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將被告丁○○列為本案被告,惟參以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對被告丁○○另為不起訴處分,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論及被告涉犯其他罪嫌,從而起訴書將被告丁○○列為本案被告,顯係誤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筱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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