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易,2599,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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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九十六號三樓立洲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乙○○,現變更公司名稱為立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徵信服務」,並不包含有價證券股票之買賣、承銷及行紀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下旬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以立洲公司登記負責人乙○○個人名義,用立洲公司之資金、每股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購入智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智躍公司,現已更名為永大數位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未公開發行股票,再由立洲公司人員張仁智等以每股四十六元之價格出賣與不特定之客戶周憶如、鄭駱、葉建宏等人;

復接受百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齡公司)委託承銷百齡公司未公開發行股票及周麗香委託出售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上皇宮公司)之未公開發行股票,由立洲公司以每股十二元之價格購入百齡公司之未公開發行股票,並以每股三十四元之價格出賣與不特定之客戶周憶如、王金慧等人,以賺取股票價差,擅自經營立洲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股票交易所得均匯入立洲公司富邦商業銀行儲蓄部活儲帳號00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在立洲公司營業處所,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循線查獲,並扣得立洲公司銀行帳戶與買賣及承銷股票等資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甲○○是臺北看守所課員退休,比較瞭解行政事項,立洲、昱虹是我們共同出資經營,我主要負責昱虹的傳銷業務,立洲的行政業務,則由甲○○負責,我沒有經營負責等情相符(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立洲公司經營股票買賣及承銷等業務一事,並經張仁智、葉建宏、鄭駱、周憶如等人於調查局訊問時陳述在卷(詳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五二四號卷第五十一至五十八頁調查筆錄)。

此外,扣案證物編號二之立洲公司行政文書資料中,被告之職稱章係稱「董事長甲○○」,且立洲公司員工之簽呈亦係由其批示;

扣案證物編號三第一、二頁有立洲公司與百齡公司之股票承銷合約書,合約書中約定百齡公司委託立洲公司代為推銷股票,由立洲公司先以每股十二元之價格買進二千張股票,之後再以每股三十四元之價格對外銷售牟利,又從扣案證物編號四之立洲公司營運計畫中可知,立洲公司之經營策略乃係以推銷股票賺取差價為主,而由扣案證物編號六之一至六之七立洲公司會計入出資料及憑證亦可得知,立洲公司係以販賣智躍、百齡公司股票為主要收入,別無其他主要之營利來源,此有立洲公司銀行帳戶與買賣及承銷股票等資料扣案可證。

綜上所述,被告確為立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本院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且立洲公司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未公開發行股票買賣、承銷及行紀業務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旨意無非以公司於其設立登記之初,既已要求公司負責人登記公司所營營業項目,則公司負責人當必依其所登記公司營業範圍為事業之經營,俾求其實際經營事業與登記範圍一致,而得使主管機關以其行政監督立場查核公司之營業項目與登記範圍有否相合,以符「公司」為社會公器之本意。

查被告為立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所登記經營之事業項目中不含證券買賣、承銷及行紀業務,竟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該項業務,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論處。

立洲公司擅自經營承銷買賣智躍、百齡及行紀海上皇宮等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業務行為,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時間、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雖於被告所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所定之最重本刑得否易科罰金之標準無影響,但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物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為立洲公司所有並經營所需,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一對外銷售智躍、百齡及行紀海上皇宮等公司股票之行為,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同法第二十二條之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及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等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論處等語。

惟按:(一)、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雖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施行,然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條、第六條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而該法條所稱之「有價證券」,係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而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則將有價證券之定義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限制,依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從而,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自仍應依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關於有價證券定義之規定論斷。

(二)、所謂「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係指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及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

所謂「上市股票」則指已經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申請上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之股票,是以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如經依法申請上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稱為上市公司股票。

從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不僅是上市公司股票,尚包含已經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而不包含未公開發行之股票。

經查,智躍、百齡二公司均非屬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亦未曾向該會申請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九日(九0)臺財證(一)第一一三五0七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宗),而海上皇宮公司發行前無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申報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一0、五00、000股,每股面額十元,總額一0五、000、000元,暨補辦公開發行,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申報生效,該公司以前未公開發行普通股股票一九、五00、000股,每股面額十元,總額一九五、000、000元,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生效日起視為已公開發行等情事,有海上皇宮公司負責人林烈堂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陳報狀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四日(九0)臺財證(一)第一一六九三八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宗),是以海上皇宮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後方屬公開發行公司。

由上所述,智躍、百齡、海上皇宮等公司之股票於被告行為時均非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對象甚明,故被告承銷買賣或行紀該等公司股票之行為,並不適用證券交易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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