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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0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七號)及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丁○○前於①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因犯詐欺取財案件(向他人騙取合買房屋之價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嗣並經確定。
②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因犯詐欺取財案件(佯以連鎖便利商店之高級主管向連鎖便利商店店員詐欺取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其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以該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因③丁○○又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因犯詐欺取財案件(假冒管區警員詐騙商家財物),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其提起上訴復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自其上開八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翌日(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接續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而因丁○○於緩刑期間內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指上開八月有期徒刑),經撤銷首開緩刑之宣告,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自其前開一年二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翌日(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接續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間(係以①之刑期有期徒刑五月加②之刑期有期徒刑八月加③之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共記二年三月有期徒刑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假釋期間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屆滿。
詎丁○○於假釋期間內又於④八十五年四月間,因犯詐欺取財案件(佯稱管區警員向商家詐騙財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其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該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而因丁○○於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為警緝獲後解送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而因丁○○於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未執行之殘餘刑期一年三月又十八日則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自其前開一年四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接續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惟因丁○○又⑤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犯詐欺取財案件(佯稱為管區警員向商家詐騙財物),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自其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殘刑執行完畢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接續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丁○○以上前科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二、緣丁○○於前案假釋後,因平日從事清潔工工作所賺取之薪資無法全數應付家中日常生活之開銷,缺錢花用,又思及其於前述時間以假冒管區警員之身分向商家騙取財物之方式均能順利騙取金錢得手,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假冒管區警員身分之詐術施用方式以向商家騙取財物恃以維生之常業詐欺取財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打電話至台北市○○區○○街四二號地下室由丙○○經營之景文撞球場,向丙○○施以詐術佯稱其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管區警員林界明,因急需用錢,需向丙○○借貸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因該派出所真有警員林界明一人,使丙○○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為林界明真需用錢,又因丁○○表示不方便親自出面拿錢,丙○○乃依丁○○之指示,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攜帶三萬元現金前往丁○○指定之台北市○○區○○街九七號前,將三萬元現金交付予不知情,由丁○○利用無線電叫車(計程車),前往該處等候之無線電計程車司機戊○○,戊○○拿得該三萬元後,隨後又依丁○○利用該計程車之無線基地台對其之指示將該三萬元送往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一號前,由其交付予丁○○,丁○○則給予戊○○二百元之車資,丁○○即以此方式向丙○○詐得三萬元得手。
丁○○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打電話至台北縣深坑鄉由乙○○經營之萬年花式撞球廣場,查知乙○○之手機號碼後,打電話向乙○○施以詐術佯稱其為乙○○所經營撞球廣場之管區警員,因有急用,需向乙○○借款三萬元,使乙○○因此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丁○○,乙○○乃要丁○○直接與其所僱用之店員甲○○聯繫如何取款,丁○○隨即與甲○○聯繫要其將三萬元現金寄放在台北縣深坑鄉草地尾四一之四號卡琪蛋糕坊,丁○○乃隨即又撥打電話至卡琪蛋糕坊,向不知情之店員庚○○表示其為管區警員,不久後會有人將一筆三萬元之現金送至該店內,因其不方便親自前來拿取,會有一位簡先生前往領取,請庚○○將該筆三萬元交予該簡先生,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甲○○將三萬元之現金送至卡琪蛋糕坊,丁○○再以電話與庚○○連繫,得知乙○○已因受騙將該三萬元送至該處,隨即丁○○即前往該店,自稱為簡先生而取得該三萬元得手。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經警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九六號前逮捕丁○○(被害人乙○○部分)及由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時許至丁○○住處實施搜索(被害人丙○○部分),而知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害人乙○○部分)及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不受理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請併辦(被害人丙○○部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二之部分中關於被告有因缺錢花用,乃起意以假冒管區警員身分之詐術施用方式,先後分別於前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向丙○○、乙○○各騙取三萬元得手之客觀事實,已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件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偵訊筆錄、第二四頁訊問筆錄、第三四頁訊問筆錄、移送併辦之偵查卷內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偵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訊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其二人係因被告施用前開詐術而各交付被告三萬元之情節相符(本件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乙○○之偵訊筆錄、移送併辦之偵查卷內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月十八日之丙○○偵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丙○○之審判筆錄參照),並與證人戊○○、甲○○及庚○○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其各係以前開方式交付被告金錢所為之供述內容相符(本件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甲○○、庚○○之偵訊筆錄、第三三頁庚○○之訊問筆錄、移送併辦偵查卷內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戊○○之偵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對甲○○、庚○○訊問之訊問筆錄參照),是依(一)被害人丙○○、乙○○之供述及(二)證人戊○○、甲○○及庚○○之供述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就上開客觀事實所為前述任意性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客觀犯行,惟被告辯稱其並未有任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另外有職業,我並不是常業詐欺云云,惟查被告迭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供稱其向丙○○、乙○○詐騙所得係用於平日生活之家用,因為其老婆沒工作沒賺錢、又有一個唸小學五年級之小孩及一個唸幼稚園之小孩,所賺之薪資無法用供家庭之平日日常生活開銷,故將所騙來之錢用於日常生活之開銷(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參照),則衡諸卷附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七號判決「刑法上常業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以恃以維生之意思遂行犯罪,而其犯行,已表見於外部,足以表徵常業犯之態樣,即足當之,不以利得足資維生為必要。」
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決「查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所揭示之旨,被告既係因為其家庭日常生活開銷不足,而反覆以前述同一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已將其犯行表見於外部,並將其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用於日常生活之開銷,已顯見被告係以恃以維生之意思為前開犯罪之遂行,而已該當於常業犯之構成要件,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庚○○收取被害人丙○○、乙○○交付之金錢,為間接正犯。
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公訴人漏未審酌被告於其主觀犯意上係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假冒管區警員身分之詐術施用方式以向商家騙取財物恃以維生之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而為本件犯罪之遂行,其認被告係單純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較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擴張(即本件公訴人未就被告以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丙○○詐取財物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則核諸本院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八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
所揭示之旨,本件並無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惟①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對被告告知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罪名使其辯解,用供保障其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所享有之訴訟上防禦;
另②本件移送併辦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九號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該當於刑法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惟要否變更起訴法條,應係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法條為考量,以上二點均應併予說明)。
查被告前於①八十一年五月間因犯詐欺取財案件(向他人騙取合買房屋之價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嗣並經確定;
②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因犯詐欺取財案件(佯以連鎖便利商店之高級主管向連鎖便利商店店員詐欺取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其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以該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因③被告又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因犯詐欺取財案件(假冒管區警員詐騙商家財物),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其提起上訴復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自其上開八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翌日(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接續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而因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指上開八月有期徒刑),經撤銷首開緩刑之宣告,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自其前開一年二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翌日(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接續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間(係以①之刑期有期徒刑五月加②之刑期有期徒刑八月加③之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共記二年三月有期徒刑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假釋期間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屆滿。
詎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又於④八十五年四月間,因犯詐欺取財案件(佯稱管區警員向商家詐騙財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其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該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而因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為警緝獲後解送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而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未執行之殘餘刑期一年三月又十八日則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自其前開一年四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接續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惟因被告又⑤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犯詐欺取財案件(佯稱為管區警員向商家詐騙財物),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自其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殘刑執行完畢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接續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其所犯上開各罪之案卷核閱無誤,有其所犯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合訂於一冊外放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對被害人丙○○所為犯行固係發生於假釋期間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屆滿前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惟被告如前所述,其係本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本件先後二次犯行之實施,其最後一次對被害人乙○○為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已在假釋期間屆滿之後,其該二次犯行於法律上本屬於實質上一罪,故仍應以被告最後常業詐欺取財犯行終了之時,論其為累犯,應予說明)。
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不思以其青壯之年,另外尋覓其他合法正當之賺錢途徑以養家活口,竟以前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顯見其視法律於無物之心態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既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本院認對其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接受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有本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前述時地向被害人丙○○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九號起訴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因該案起訴繫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時被告在押,故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上午繫屬該院,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卷內之起訴送審函文可稽,而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而前開二案件,因被告係以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自屬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同一案件,而本院又繫屬在先,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之犯行及被告另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均有審判權。
且被告該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該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規定無審判權,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後移請本院併辦部分,如前所述被告就該次犯行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且與本件起訴部分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之規定,本院自得就該併辦部分併為審理、判決,應此說明。
五、本件公訴人雖又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許,以同一方法向被害人乙○○表示欲以六萬元支票再向其調借三萬元,經乙○○發覺有異而報警並將被告逮獲,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如前所述,被告係以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其犯罪遂行之根本,故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已有未洽,惟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法文中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故被告此次犯行既未取得財物,即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惟被告該部分行為與前述本院對其論罪科刑部分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此部分行為為其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六、台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起,以前述同一方法向不詳姓名之人詐取財物,而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亦係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將被告此部分行為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按該署檢察官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時已自白共向被害人丙○○以外之其它十七家商家以前述方式詐取財物得手及有扣案之帳單一紙為據,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訊問該案承辦員警己○○有無去追查此十七起經被告自白之案件,經其供稱雖有通報各分局追查,惟均未獲回報是否確有其事(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而扣案之帳單又僅係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帳單,是於卷存證據資料內,關於檢察官所起訴記載之該部分犯行,並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於警訊中所為之自白係屬實在,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以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該部分犯行,惟被告該部分行為與前述本院對其論罪科刑部分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此部分行為為其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法條中雖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該條規定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將原先之罰金數額由銀元五千元提高為銀元五萬元,故於此不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項規定)。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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