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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一一二號前,因見友人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丙○○左腿及左手部位,致其受有左大腿及左手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簡易處刑書誤繕為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雖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等情(見偵緝卷第十五頁反面及第十九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且經目擊證人乙○○及處理員警丁○○於本院訊問陳證無訛,雖告訴人並未檢具傷單佐證傷害程度,惟被告既自承以腳踢告訴人二腳,則告訴人因此而受有傷害等情,顯與事理無違,亦堪認定,並有現場照片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輕,事後亦未出面解決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本院認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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