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易,2651,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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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二號),經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七二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因犯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其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後,由該院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甲○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依檢察官所簽發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甲○又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因犯煙毒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另於同年八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又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因犯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等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其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後,由該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並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該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五五號裁定就甲○所犯上開四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七月,並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自其前開四年二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翌日(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接續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屆滿,甲○於後述行為時尚在假釋期間內(甲○以上前科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二、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動產擔保法所定附條件買賣方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六八號,向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同公司)所屬自強服務站購買康柏牌手提式電腦一套,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而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甲○與大同公司於上開契約中約定該套電腦總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九萬一千八百八十元,除自備款為四千一百六十元外,餘由甲○以每月為一期給付大同公司五千一百六十元,在甲○未付清全部價金前,該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即電腦一套之所有權仍為大同公司所有,甲○僅得在該套電腦約定之存放處所即台北縣新店市○○路五四巷二號一樓占有使用,且不得將該套電腦遷移,詎甲○於繳付自備款及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分期價金後,即因家中經濟拮倨,而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意圖為不法利益,擅自將該套電腦遷移,並開始拒付應給付予大同公司之分期價金,而使大同公司追索無著,而致生損害於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即大同公司。

三、案經大同公司自強服務站負責人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被害人大同公司所屬自強服務站之負責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所指稱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三頁及第二一頁訊問筆錄、本院前述訊問及審判筆錄參照),並有由被告與大同公司就上開電腦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偵查卷第四頁至第第五頁參照),是依(一)被害人大同公司所屬自強服務站之負責人乙○○之供述及(二)附卷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爰審酌被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已全部清償被害人大同公司其前未給付完畢之買賣價金,被害人大同公司不表追究(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被害人大同公司所屬自強服務站負責人乙○○之供述筆錄參照)暨於本院調查、審理中皆能坦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對其科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法定刑中之罰金刑,即可對被告產生警惕及教化之作用,並與其所為犯行相當,無科以該條法定刑中有期徒刑或拘役刑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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