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易,2765,200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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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為乙○○、丙○○之兄陳義文之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由其兄丁○○陪同至台北市○○路○段一五0巷四四五弄七號一樓,欲探視與陳義文所生之女陳宣儒,竟因此與乙○○、丙○○因此發生爭執,甲○○與丁○○乃基於輕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徒手毆打乙○○、丙○○,致乙○○受有胸、腹部、左手、雙下肢多處外傷之傷害、丙○○則受有臉部、頸、胸部、右上臂多處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固均承認於右揭時地至上址欲探視陳宣儒,並因此與告訴人乙○○、丙○○發生爭執等情不諱,然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其係保護自己正當防衛云云。

被告丁○○辯稱:並未動手打人,其只是將雙方拉開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指訴綦詳,且互核相符。

而告訴人乙○○當時受有胸、腹部、左手、雙下肢多處外傷之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臉部、頸、胸部、右上臂多處外傷傷害之事實,各有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甲○○、丁○○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因此造成告訴人乙○○、丙○○上開傷害,否則被告丁○○若係單純拉開雙方,當不致造成告訴人二人上開之傷勢。

又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而言,被告甲○○於警訊時先稱:當時雙方是起口角推擠云云(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

於偵查時稱:是告訴人丙○○抓其衣服,其才抓告訴人丙○○的臉,是互毆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一頁)。

於本院稱:因告訴人二人不讓其看小孩,其推門要進去,告訴人丙○○就出來了,跟其打起來,其有抓到告訴人丙○○的臉,告訴人丙○○抓破其衣服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對於告訴人有無打到其身體造成傷害?是否係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予以防衛?前後所為之陳述均有出入,已有可疑,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係對於告訴人二人現在不法之侵害方出手防衛,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

被告二人辯解,均無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部分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以一傷害行為傷害告訴人二人,屬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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