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易,2847,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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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四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移送前來,經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汽油及液化石油氣為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公告指定及能源管理法規定之能源產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該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竟自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起,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二一號私設加油站,向綽號「阿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汽油及液化石油氣能源產品後,儲存於前開加油站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油槽內,再利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工具,以汽油每公升新台幣(下同)十三點五元之價格、液化石油氣每公升十元之價格,將該等能源產品銷售予不特定之計程車司機。

嗣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其正為張信堅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加注汽油三十一.七七公升,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及汽油十四公秉、液化石油氣五百公升。

甲○○復承前經營能源產品銷售業務之犯意,自同年六月十五日起在同址以同前方式,將上開經警查獲後剩餘之能源產品銷售予不特定之計程車司機,嗣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其正為賴清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加注汽油十四.七八公升,並扣得被告所有交由其保管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汽油、液化石油氣,其始停止上揭銷售業務。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往加油之張信堅、賴清啟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代保管單二紙、調查證明筆錄二份、現場照片十五幀在卷可憑,且扣案油槽內之油樣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測結果,為符合經濟部(八八)能第00000000號公告之能源產品認定基準表所列「汽油」項目第一、二款之規格,此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北業字第三五七○一○九七號函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報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表一件附卷可稽,又扣案儲氣槽內容物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會同調查人員陳文定、李忠孝認定乃液化石油氣,為經濟部指定之能源產品及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所稱之能源,有上開調查證明筆錄二份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油業經經濟部以(八八)能第00000000號公告指定為能源產品,液化石油氣為經濟部依能源管理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公告之能源產品,已如前述,其銷售業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能源管理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銷售汽油及液化石油氣銷售業務,核其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前段之未經許可經營指定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

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度經警查獲止,先後多次未經許可而銷售能源產品之行為,均包括於一個經營銷售業務之範疇內,其行為之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無連續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能源產品銷售業務之時間及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由被告保管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汽油及液化石油氣,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筱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附表:
┌───┬────────────────┬───────────────
│編  號│經營銷售工具                    │數量(容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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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汽油儲油槽                  │二座(各十五公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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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液化石油氣儲氣槽                │一座(十公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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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加油槍                          │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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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加氣槍                          │二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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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流量計表                        │三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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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汽油                            │七公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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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液化石油氣                      │五百公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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