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易,2932,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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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為友人慶祝生日,身上苦無足夠金錢購買,竟萌歹念,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進入台北市○○路○段一五七號一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第一○八分公司」(即盧江堂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永昱,下稱「統一超商」),利用購買晚報之機會,趁店長乙○○疏未注意之際,下手竊取統一超商所有之金門特級高粱酒二瓶(價值計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所穿著之夾克口袋中,僅持晚報一份前往櫃臺結算,嗣因離去時為乙○○察覺其穿著之夾克口袋有異,囑另位任職統一超商之男性店員追出店外,將甲○○攔下並報警前往處理,當場起出金門特級高粱酒二瓶,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我承認犯罪,因為當時要跟我朋友慶祝生日所以去偷酒,因為缺錢所以才去偷,我只有拿一份報紙去結帳,高粱酒偷了之後藏在夾克裡面,一瓶是挾著而已,一瓶是放在夾克前面的口袋」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店長乙○○迭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結證:「(問:你是如何發現這名嫌犯有偷竊行為?)這名嫌犯大約在十八時五十五分進入本店,進入後即往酒櫃方向走,隨即蹲在酒櫃前,不久至櫃臺拿著一份報紙要求結帳,結完帳後我發現他夾克兩邊口袋內有異狀,隨即請我身旁的男店員追出去,我到酒櫃那查看,因為那我們只擺放兩瓶高粱(樑)酒,而不見了,我就肯定被偷了」、「(問:任職何超商《庭呈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統一超商,位於(台)北市○○路○段一五七號一樓,負責人何永昱是我先生,我擔任店長。

(問:被竊的高梁酒價值為何?)一千五百元,被告當時只拿一份報紙到櫃臺結帳,酒放在外套裡面(以手)夾住」等語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一幀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十二、十四頁)。

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有證人乙○○證詞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可資為補強證據,足堪信與事實相符而採為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屬有限,於偵查中雖矯飾卸責,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表示悔意,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實施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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