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易,2954,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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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首愈律師
成介之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受僱於甲○○所經營臺北市○○路四三一巷五號一樓之聯想企業社,擔任總經理職位,綜理該企業社一切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及六月九日,分別在上址以支付九如決遞公司(下稱九如公司)運費及立大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運費為名,提領保管中聯想企業社存摺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十二萬元,據為己用。

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告訴人甲○○見該企業社營運長年處於虧損狀況心生疑問,詳為稽查有關帳冊、簽收簿及存摺,發現款項流向不明,得悉上情,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

又「無罪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

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卷附存摺影本、客戶簽收單、付款簽收簿、聯想企業社應收帳款簡要表、對帳單、現金帳、立大公司請款明細表、九如公司請款明細表、臺灣銀行外匯水單、被告親筆簽名承諾補足差額之對帳單、存摺影本及被告就提領存款二十萬元及十二萬元之用途,始終交代不清,前後言詞反覆、互有齟齬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公訴意旨所指之款項均有去向,係用來支付積欠九如公司之運費,剩餘的錢亦有繳回等語。

經查:(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所提領二十萬元之流向,聯想企業社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現金帳中雖無支付九如運費之記錄,然證人即當時負責聯想企業社記帳工作之乙○○非真正專業之會計人員,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故記載闕漏,實難避免,況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聯想企業社之現金帳中雖無該筆之記載,然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存摺中確有「支付九如運費」之註記(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六號偵查卷宗第一六頁)。

被告辯稱該二十萬元係用以清償積欠九如公司之二月份運費四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剩餘之款項則繳回公司,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敘述聯想企業社這種款項進出方式?)他(指被告)剩下會拿給我,我會入零用金,二十日他先付了四萬多元,本來要全部付但怕不夠,有跟他們講延到下個月,剩下十五萬入零用金,都記載帳上。」

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卷附之存摺、應付九如公司帳款表、聯想企業社現金帳影本(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一六、一八、九四頁)等資料可資佐證,被告所辯,堪信屬實;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所提領十二萬元之流向,因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存摺中於提領十二萬元旁註記「支付立大運費」,而依據聯想企業社付款簽收本上之記載,立大公司簽收總金額僅共約三萬餘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惟被告辯稱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所提領之十二萬元係用以支付積欠九如公司之三月份運費十二萬零六百八十三元,而不是支付立大公司,此與九如公司所簽發之收據上記載:「本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收現金十二萬零六百八十三元付三月份運費」、聯想企業社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付款簽收簿上記載:「運馬(九如)三月份,十二萬零六百八十三元」、六月九日聯想企業社之現金帳記載:「應付帳款—九如(運馬)十二萬零六百八十三元」等相符(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一七、二一、九二頁),是被告前開辯詞,堪信為真。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業務侵占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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