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易,897,2001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珮君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珮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珮君係泳勝有限公司(下稱泳勝公司,起訴書誤繕為詠勝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各式珠寶設計、買賣、經銷等業務,明知其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公司及其個人之支票均已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先後二次持珠寶等貨品至臺北市市○○道○段○○號之二王順德之K金飾品加工廠,向不知情之工頭陳朝輝偽稱此係公司客戶訂購之貨品,而委請加工、鑲座,陳朝輝乃陷於錯誤,代理王順德接受委託,並於加工完畢後,將成品分五次交付林珮君,合計全部加工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元。

林珮君取得成品後,竟拒不支付任何加工費用。

經王順德囑託陳朝輝屢次催討後,始於八十八年二月上旬某日交付一紙發票人為泳勝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發票日為同年三月十日、面額六萬九千元之支票,經王順德到期提示,詎因該帳戶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列入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王順德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王順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珮君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分次持珠寶等貨品與證人陳朝輝接洽委請加工鑲座,嗣簽發如事實欄所述面額六萬九千元之支票支付加工費用,而後退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八十七年十月間因被客戶跳票,而沒有錢付加工費用,伊打算賣了上開成品有所收入後,再償還告訴人加工費用,且其並不知道上開支票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云云。

惟查:㈠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王順德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據證人陳朝輝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及泳勝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一冊在卷可稽。

㈡次查,被告交付告訴人以泳勝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業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入拒絕往來戶,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華萬字第一一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為泳勝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簽發、保管票據,且該公司地址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被告娘家,被告於本院審理復自承其經常回娘家處理公司事宜,關於公司事務其父母均會告知伊,該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停業等情,是以泳勝公司之支票業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列入拒絕往來戶之事實,被告即難諉為不知。

㈢第查,上開泳勝公司支票,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即有七次退票紀錄,繼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經二次退票後即列為拒絕往來戶,其後自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自十月三十一日止,共有十九次退票紀錄;

又被告以個人名義開戶使用之支票,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有二次退票紀錄,同年八月間更有七次退票紀錄,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北票字第四二四一號函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上開個人名義之支票係供其做生意之用,足見不論以泳勝公司為發票人,抑或以被告個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底止,即退票紀錄頻繁,顯然被告經濟當時狀況已不佳,無支付能力,此應為被告所明知,竟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上開支票均列為拒絕往來戶後,猶偽稱有客戶訂貨委請告訴人加工,嗣再交付業已拒絕往來之支票支付加工費用,足見被告有以詐術取得使告訴人以勞力加工,將加工材料附加於被告所有之珠寶等物品上以增加其價值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使告訴人交付加工材料之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末查,被告雖辯稱因其他客戶所交付之支票退票,致無法支付加工費用云云,並提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面額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及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面額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惟該二紙支票之請款背書人均係被告之弟林義傑,並非被告,有支票代收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且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支票係其客戶給付之貨款,經本院數次傳喚支票發票人到庭應訊亦未獲,是以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從而尚非得以該等支票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右所述,被告明知泳勝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停業,且該公司之支票及其個人名義之支票,已先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九月十八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支付能力,仍隱瞞上開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為之加工,並交付業經拒絕往來之支票給付貨款,而取得將加工材料附加於被告所有之珠寶等物品上以增加其價值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使告訴人交付加工材料等財物,其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甚明。

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以詐術取得使告訴人以勞力加工,將加工材料K金飾品附加於被告所有之珠寶等物品上以增加其價值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加工材料K金飾品等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頭陳朝輝而為前開犯行,係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以詐術取得使告訴人以勞力加工,將加工材料K金飾品附加於被告所有之珠寶等物品上以增加其價值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因經商失敗,為求生計,而為上開犯行,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還部分款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告訴人並當庭表示不願追究,並有本票影本六紙及告訴人具名之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及參酌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末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筱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