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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意圖營利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被告乙○○僱請大陸地區人民吳萍之工作地點為「台北縣新店市○○街一九六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補:被告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四款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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