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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九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職業計程車駕駛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八十九年八月中旬,在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內,拾獲乘客丙○○、乙○○所遺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未立即報警處理,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街、長沙街口臨檢盤查時,自甲○○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查獲上開二人之身分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害人丙○○、乙○○於警訊之指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太忙了未交至警局處理云云,惟查,被告自承自查獲起算前約於二、三個月即已拾獲被害人之身分證,其時間非短,應有充分之時間將所拾獲之物送交警察單位,被告所辯顯難令人採信,本件係為警查獲始起出被害人二人之遺失物,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
另被告係於不同時間拾獲被害人之身分證予以侵占,其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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