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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本件應論以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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