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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正「以日薪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僱用許可失效之泰國籍外國人DEEDERM PUTTIPONG」,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涉案外勞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及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各一紙附卷可憑,被告罪證明確。
另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藥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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