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簡,847,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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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歐德芳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經其選任之辯護人向本院陳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並願意科刑有期徒刑二月,及緩刑二年之宣告,爰審酌被告係因經營IC TRAY回收業務,換取紙箱之便利,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尚非出於惡意,及犯罪之手段、品行、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且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圖營業便利,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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