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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和
右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吳中和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增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 亞 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游 秀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
(罰則 (三) )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 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 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 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
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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