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89,簡上,239,200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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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三和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四、二四四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三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三和明知附圖所示商標(下稱「HELLO KITTY」商標),業據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第五八六五七三號、第八三六三二五號商標專用權,專用於衣服、內衣、雨衣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在臺北市○○路○○○巷○弄○號工廠,製造印有近似於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且明知該等衣服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承前欺騙他人之意圖,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批發予簡秀蘭牟利,簡秀蘭則在臺北縣○○市○○街○○巷○弄○號轉賣予林來福(業經判決確定)。

迄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街○○號林來福經營之服飾店內搜索查獲,扣得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衣服二十六件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三和坦承在右揭時地販賣標示近似於「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衣服予簡秀蘭屬實,核與告訴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訴及證人簡秀蘭於本院調查時結證:伊經營之尼克公司先前曾到臺北市○○路○○○巷○弄○號向陳三和批入衣服,所以認識陳三和,雙方是買賣關係::,陳三和曾經打電話叫尼克公司外務員向他拿標示「HELLO KITTY」商標之衣服::,林來福被查獲後,陳三和好像怕人家查什麼,叫我們對外表示尼克公司老闆是他,但他並沒有投資,也沒有參與經營尼克公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

及證人即尼克公司員工黃千鮫到庭結稱:我在板橋市仁化街尼克公司工作,該址裝有八二五二三七五九、八二五二三七八六電話及八二五二六一三七傳真,我平常依公司會計簡秀蘭及主管莊名克之指示跑外面取貨、送貨,曾經多次到松山拿衣服時看過陳三和,陳三和負責和我清點貨物等語均相符合(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

而附圖所示「HELLO KITTY」商標經告訴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內衣、雨衣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商標註冊證二份存卷可稽。

此外,復有仿冒衣服照片九幀、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足憑。

雖被告否認違反商標法,辯以:伊固然自大陸地區購入扣案衣服販賣予簡秀蘭,但因為警察沒有當場查獲伊,故伊並不犯罪云云;

惟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沒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從今年七月開始在臺北市○○路○○○巷○弄○號製造衣服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參諸告訴代理人王怡今律師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遭警查獲後,曾打電話予告訴代理人表示其工廠有剩一些存貨,並提及有意願代理告訴人製造衣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扣案仿冒衣服為其製造等語為實在,其於本院空言否認製造仿冒商標之衣服,並狡言非警當場查獲,故不犯罪云云,均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意圖欺騙他人,製造印有近似於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罪;

又其明知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告訴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猶加以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先後多次製造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其製造仿冒商標衣服之目的,在於販賣牟利,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仿冒商標罪處斷。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犯罪地點為「臺北市○○街○○○巷○弄○號」,且誤載被告販賣「仿冒皮包」,又因被告供述不實,誤認被告將仿冒衣服直接販賣予林來福,另誤認扣案女裝為「童裝」,均有違誤,原審判決復加以援用,即非正確;

且原審未調取證物勘驗扣案仿冒衣服上使用之商標係相同或近似,致於判決主文欄記載「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乙語,亦有違誤;

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且漏引刑法第五十五條、誤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均有未洽。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能坦承犯行,貪圖小利,製造販賣仿冒商品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妨礙社會交易秩序,且所為損害我國國際名譽,並酌量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衣服二十六件,為同案被告林來福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已據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被告與林來福間並無共犯關係,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水深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仿冒商標罪)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陳列或輸出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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