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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翁凡雅
即
被 告
翁芳群
涂晉銘
翁道貴
右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一、二三七四二、二三七四三、二三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凡雅係台北市○○街○○○巷○號「大時代小茶坊」(店名「小歇泡沫紅茶店」)之負責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僱用原經胞妹翁芳群合法申請許可聘僱入境在同市○○街○○○○○號一樓從事幫佣工作之菲律賓藉女子ROSETE EVANGELINA MALALUAN(下稱ROSETE),在上開店內從事清潔、打掃及服務生工作;
復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以月薪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僱用原經夫婿涂晉銘合法申請許可聘僱入境在同市○○街○○○號為其母親涂李正芳擔任看護工作之菲律賓籍女子ADELINA APOSTOL(下稱ADELINA),在其店內從事清潔、打掃工作。
翁芳群、涂晉銘則同時於前揭時地,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ROSETE、ADELINA為翁凡雅工作。
又翁道貴、翁凡雅均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翁道貴自八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僱用合法來台觀光,逾期居留之印尼藉男子KOA SENG KWANG(下稱KOA),在同市○○街○○○號一樓其所開設之便當店內從事切菜、掃地工作,月薪為一萬二千元;
翁凡雅則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以月薪一萬二千元,聘僱KOA,在紅茶店內從事切菜、掃地工作(ROSETE、ADELINA及KOA之原雇主、實際雇主、工作項目、地點及僱用期間詳如附表所示)。
迄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上開小歇泡沫紅茶店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翁凡雅、翁芳群、涂晉銘、翁道貴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翁凡雅辯稱:未僱用該三名外國人,菲籍女傭ROSETE為妹妹翁芳群為父親申請之幫傭、ADELINA係夫婿涂晉銘為婆婆申請之看護,二人均係來店吃飯,印尼人KOA則係來店找父親,皆未在店內工作;
翁芳群辯以所聘僱菲籍女傭乃為照顧父親,至姊姊店內用餐;
涂晉銘以所僱外勞原為照顧母親,因母亡故,家中無人,遂暫置妻子店內用膳,等待辦理變更雇主,並無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為辯;
翁道貴則以未曾雇用KOA,且ADELINA及KOA均其帶至翁凡雅店內吃飯且不知法律規定云云置辯。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菲律賓籍女子ROSETE、ADELINA及印尼籍男子KOA於警訊、翁道貴之子翁少凌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實。
ROSETE證稱:「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抵達機場,我的合法雇主接我去你們警察抓我的地方(即小歇泡沫紅茶店)工作,工作性質是洗碗盤、打掃清潔及端食物給客人吃,工作時間是星期一至星期五,早上八點半至晚上九點或九點半,星期六是早上九點做到晚上九點,星期日休息,薪水每月一萬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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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ELINA證以:「我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入境後,涂晉銘及翁凡雅兩夫婦就帶我至醫院去照顧涂母,直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翁凡雅開始帶我去渠所經營之「大食代小茶坊」(即小歇泡沫紅茶店)擔任清潔、打掃、洗碗盤工作,每日十三時工作至二十二時,每月薪水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
:KOA則證陳:「我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九日入境後,從一九九五年大約六月或七月開始替翁老闆(按乃翁道貴)工作,一直做到一九九八年年底左右。
工作地點是台北市泰順街,該店有在賣便當,我在店內幫忙切菜、掃地。
翁老闆每月五日以現金方式給我薪水一萬二千元。
之後的工作就是翁老闆叫我去小歇泡沫紅茶店做。
雇主為翁凡雅,工作性質幫忙切菜、掃地、擦桌子等工作。
翁凡雅每月五日以現金方式給我薪水一萬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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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少凌則證述:「泰順街之便當店是我父親開的,印尼籍外勞是我父親找來工作的,薪水也是我父親付的,後因便當店在今年初已關掉了,所以準備把他帶去紅茶店幫忙。」
等節(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正面及第四十九頁),並有該三名外國人之護照影本、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四三○五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等件附卷足稽,三名外國人在上開店內工作之情況亦有查獲時現場相片四張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臨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顯見ROSETE、ADELINA在翁凡雅所營紅茶店內工作,KOA未經許可受僱於翁道貴、翁凡雅工作等情至為明確。
(二)另被告涂晉銘先於警訊中供稱係ADELINA為太太帶至店中,因生意繁忙,主動幫忙,且不知要辦理轉換雇主;
又於偵查中自承係其母親已送至安養院,家中無人,遂要求ADELINA至店中工作,嗣於本院調查中則翻異稱並非雇用其至店中工作,乃因無人看管只好送至店中吃飯及幫忙,等待辦理雇主轉換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一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正面、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及上訴狀),前後所辯歧異不一,已難憑信。
參以ADELINA係涂晉銘所聘僱及支薪等節,業據共同被告翁凡雅供明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核與證人ADELINA所證情節一致,而ADELINA至店內工作後則由翁凡雅給薪,亦經其證述綦詳(見同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
按夫妻雖有同居通財之義,惟仍屬獨立之法律主體各自擁有其私法自治權,ADELINA來台之初既為涂晉銘所支薪聘僱從事看護工作,後卻至涂妻翁凡雅所營店中擔任服務生並由其付酬,此舉顯屬翁凡雅另行僱用ADELINA。
佐以涂晉銘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其自營公司從事承包機電工作,平日工作在外,二至三個月始行返家一節(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尚難認菲傭ADELINA係其指派至翁凡雅紅茶店內工作,涂晉銘辯稱其所為屬指派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云云,要屬無稽。
又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翁道貴並未提出足認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之正當理由,所辯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翁凡雅未經許可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及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翁芳群、涂晉銘指派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翁道貴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犯行,實已灼然。
渠等所辯均係圖卸砌飾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翁凡雅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及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三人,係犯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
被告翁芳群、涂晉銘二人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渠等聘僱人數為一人,皆係犯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被告翁道貴所為,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一人,係犯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原審斟酌一切情狀,科處被告翁凡雅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翁芳群、涂晉銘、翁道貴各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四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水 深
法 官 吳 靜 怡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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