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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高金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三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高金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聘僱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林燕芳,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共同經營販賣蔥油餅生意,並視當日營收情形酌給林燕芳新台幣(下同)三百元或四百元不等薪資,嗣於同年四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而判處上訴人高金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除據上論結欄贅引該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及第十五條第四款;
且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審因前開法律修正,未及審酌,致據上論結欄,未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以補充外,餘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本件判決理由併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被告上訴僅空言不服原審判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斷有何違誤,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被告高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蔡世祺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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