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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李智恕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智恕明知其所簽發之付款人為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票號為AA六三八五三九○號支票一紙,係交付魏明正作雙方買賣眼鏡價款之用,並由魏明正轉讓交予丁逸書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因雙方前開買賣發生糾紛,向魏明正取回前開支票未果,恐受損失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未指定犯人,向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偽報前開支票之執票人已於十二月六日在臺北市士林夜市遺失,請求掛失止付,並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警協助追查竊盜、侵占遺失物罪嫌。
嗣因翌(三十)日丁逸書持上開支票至臺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提示付款遭拒後,由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報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智恕固供承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故意,辯稱:因魏明正告訴伊支票不見了,叫伊去辦掛失止付,伊就去辦了,不然伊就去法院辦假處分,伊完全受魏明正影響去辦的云云。
惟查:質之證人魏明正於偵查中結證稱:丁逸書告訴伊後,伊才知道系爭支票被申報遺失,在丁逸書告知伊前,伊從未向被告說該支票遺失了等語無訛,核與證人丁逸書於本院庭訊時結證稱:魏明正交給伊三紙連號支票,前二紙支票均已兌現,銀行通知伊系爭(即第三紙)支票被掛失後,由伊通知魏明正,魏明正才慢慢將錢還伊等語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均為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於偵審中亦自承:伊與魏明正因買眼鏡往來,才開立包括系爭支票之支票共三紙給魏明正,後來伊發現所買的眼鏡係仿冒品,魏明正就避不見面等語,及被告斯時並非執票人,卻以執票人身分謊稱該紙支票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士林夜市遺失,益徵被告乃因生意發生糾紛,恐票款遭人領取,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而掛失止付已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除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審因前開法律修正,未及審酌,致據上論結欄,未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以補充外,餘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蔡世祺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適用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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