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交易,103,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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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0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九三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NU─089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由西向東行駛右側車道,於行經台北市中山區○○○路、金山南路段時,擬行超車,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於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且於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視距良好,道路亦無障礙,能注意其身負背包之背帶,若距他車過近,極易勾到他車,致他車無法安全駕駛,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前車左後方超車,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更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同向右前側甲○○駕駛車牌號碼UEY─040號輕型機車之人車行駛狀況,貿然從甲○○左後側超車,致身負背包之背帶勾到甲○○所駕駛前開機車之左側後照鏡,甲○○駕駛之機車因此失控而人車倒地,滑行約二十公尺,使甲○○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顱內少量硬腦膜下血腫及左側鎖骨骨折等輕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因與被告成立和解,而撤回其告訴(本院台北簡易庭卷內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一五號和解筆錄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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