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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本院八十七年度店簡刑字第三三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店簡刑字第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
竟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店交簡字第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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