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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犯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易字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同年十一月五日刑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五時許,行經臺北市○○○路○段一五○號黃吳謹住家旁某工地時,拾取工地內之螺絲起子、鐵扳手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工具各一支,持至同段一四六巷十三弄一號乙○○住處,欲毀損該住家後方鋁門而侵入,惟因鋁門鎖已彎曲無法開啟進入,復以螺絲起子懸開鐵窗(未毀損)後,打破窗戶玻璃而開鎖,由窗戶潛入屋內,竊取屋內乙○○所有之洋酒六瓶,相機六台、鏡頭四個、行動電話一支、隨身機一台、首飾二條、手錶二隻、翻譯機一台及新台幣八百零七元現金,得手後將鐵扳手放回工地,惟螺絲起子因忘卻而仍置褲袋內。
嗣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沿原路行經黃吳謹住家前,為黃吳謹發覺有異而報警,並於同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一一三巷口為警當場拘捕、查獲上開失竊物,並扣得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被訴竊盜事實,迭於警訊和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黃吳謹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品清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及採證照片七幀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按攜帶兇器竊盜,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與事主行兇反抗之危險,祇須行竊時帶有兇器,即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
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鐵扳手及螺絲起子,均屬金屬材質、前頭扁平、尖銳之器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構成危害,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
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其中「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之其他防盜設備,如窗戶、警鈴、電網、保險箱等屬之,是被告打破窗戶玻璃開窗鎖而由窗戶進入屋內竊盜,自屬於「毀(壞)(逾)越安全設備」之態樣,併此敘明。
次查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乃因從事木材業時左手掌遭機器鋸斷,雖經接合惟尚未完全復原,為圖生計一時貪慾圖便所致、手段尚屬和平而未生大難、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不得彌補,且被害人乙○○亦已寬宥及被告犯罪後即坦承犯行,深有悔意,態度良好及已歸還所有竊取之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鐵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該等物品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 亞 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游 秀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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