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易,142,2001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六號),本院改依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五十一號二樓二0一二室,不滿甲○○與其女友謝芳汶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甲○○左臉部,致甲○○左側乳突部位挫傷並皮下瘀腫。

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亭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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