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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華凱
右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下旬,持其母林阿玉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二三0號十樓之四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代書向甲○○借款新台幣二百萬元,並開立本票及在上開房地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乙○○明知債務並未清償,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仍在甲○○持有中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遺失為由向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該所將權狀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及公告內,足生損害於甲○○及該所對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於公告期間內,嗣為甲○○發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向該所提出異議。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
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二)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
另公務員對所申請之事項,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亦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
最高法院六十九台上七三二號及七十三年台上一七一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坦承因找不到代書及金主,才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惟矢口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行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等語。
本院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地政事務所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並非一經申請,地政事務所即一定補發。
次查,本件被告乙○○雖提供不實資料,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惟該次申請因甲○○提出異議,致被地政事務所駁回,此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九年三月十七日北市松地字第八九六0四一三00號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乙○○申請補發權狀乙案,既被地政事務所駁回,且地政事務所對是否補發權狀,有實質審查義務;
是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之犯行,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遽論被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名。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耀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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