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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一號),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因急需交通工具以供上班騎乘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於台北市○○○路○段二二五號大樓警衛室擔任警衛之機會,將他人放置於警衛室中之機車鑰匙(非警衛負責保管)取出前去台北市○○○路委請不知情之鑰匙店複製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二一號前,以前揭複製屬其所有之新鑰匙一把竊取乙○○所有之車牌FFM─0八二號重機車騎乘使用,嗣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甲○○騎乘所竊重機車,在台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鑰匙乙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附卷足憑,並有扣案鑰匙乙支可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一時短於思慮、犯罪目的係供上班騎乘之用、犯罪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過鉅及犯罪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扣案鑰匙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而筆錄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張漪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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