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易,256,2001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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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二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原係夫妻,育有一子即告訴人甲○○(公訴人誤認告訴人為丙○○),離婚後告訴人監護權歸被告行使,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街七號,因告訴人出言不慎頂撞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皮帶及塑膠水管毆打甲○○,致其受有背部、臀部多處挫傷併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即應由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主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廖紋妤
法官 朱夢蘋
法官 李家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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