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易,30,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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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八二三號「傑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浩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傑浩公司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家具批發業、家具零售、室內裝潢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景觀工程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等項目,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傢俱加工業務,竟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路坑二五─三六號(起訴書誤繕為西舊路),僱工從事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傢俱加工業務。

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為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工業課人員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甲○○雖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偵查中辯稱:前開地點僅作為倉庫使用,伊並沒有違反公司法規定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工業課陳進忠稽查員於偵查中證陳:伊到現場門是開著的,有機械也有工人施工,伊當時看見有木屑,有加工現象,伊問現場楊淑美,她說有傢俱加工製造,所以她才同意在筆錄上簽名,並拿出店章來蓋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復有違章工廠聯合勘查紀錄、現場相片三幀及傑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六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偵字卷第五頁),是被告徒以倉庫置辯,顯與實情不合,不足為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傑浩公司負責人,竟違反上開規定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傢俱加工業務。

核其所為,違反前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項論處。

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從事傑浩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破壞政府對公司營業項目之管理,犯後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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