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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筱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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