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179,2001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台北市信義區○○○路○段二九七號明德春天百貨地下二樓「南陽小品」小吃店,見乙○○所有MOTO ROLA─V3688X行動電話乙支置於該處收銀機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該支手機,隨即寄放台北市○○路十二號紐約紐約B1美食街古早味攤位內,嗣為乙○○發覺向該攤位人員查詢,因而報警查獲甲○○。

二、右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訊、檢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吳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上揭諸情,並考量被告素行狀況良好、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平日有正當職業、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良好、所得財物價額、公訴人所建議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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