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0,簡,18,2001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五號)以及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香菸伍仟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九八八號)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應併與審酌,附此敘明。

三、扣案大衛杜夫牌香煙五千包,係屬被告販賣牟利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爰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公訴意旨認包裝紙亦應沒收,惟查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所指之菸類,當然包含外殼之包裝紙在內,故不為宣告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 ' 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